关于印发《北京市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告
第十七条 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章的行为和情况,质量监督人员有权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或停工。需要处罚的,通信管理局和委托的质量监督站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质量监督站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及时收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与测试资料,按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四章 通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 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 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无肢解工程及违法招标的行为;使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符合国家资质管理的规定并有合法的经济合同;
(三) 按规定必须委托监理的工程,合法委托了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四) 按照要求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配合监督人员的工作;
(五) 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执行通信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六) 无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标准,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按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提供的通信器材和通信设备必须是合格产品,需要入网许可的设备器材,必须有入网许可证;
(七) 无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行为;无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格竟标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八) 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程序符合规定要求,形成的验收文件真实;
(九) 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按期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建设单位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十) 发生通信工程质量事故后,建设单位必须在24小时以内以最快的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和质量监督站报告;
(十一) 依法应当实施监督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对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 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禁止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二)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